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感他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時效完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他字第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移送書案號:
93年7月16日苗警刑密字第0930045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參諸同條例第3條有關流氓行為逾3年者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之規定,以及自其立法意旨觀之,流氓行為之檢肅權時效期間應同為3年;又流氓感訓案件並無準用刑法之明文規定,尚不得比附援用刑法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因而被移送人如於法院審理中經通緝,致審理之程序不能繼續時,應自其流氓行為成立之日起,其流氓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參照檢肅流氓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扣除法院於通緝前之審理期間,計算至滿3年之日為止,時效即告完成。
二、本件被移送人甲○○自民國92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夥同 劉正武 、 李景文 向竊鴿集團 羅來發 、 溫松旺 收購賽鴿後,向鴿主恐嚇稱:如不匯款贖回鴿子,就把賽鴿腳環剪掉等語,讓96位鴿主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後經警查獲。惟本件於92年11月6日行為終了時,扣除通緝前審理時間,時效為3年,故於96年1月31日時效完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治安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