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5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並按日計息,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3月23日止累計尚欠654,577元(其中本金399,943元,利息254,63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部分尚應給付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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