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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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致楊甲○○
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致楊甲○○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公訴不受理之部分)、第6行「至廚房持魚刀抵住楊甲○○之頭部」之記載補充為「至廚房持魚刀抵住楊甲○○之頭部,並出言辱罵楊甲○○『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母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實施恐嚇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因不滿其母即告訴人未同意將被告名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貸等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罔顧倫常,持魚刀作勢攻擊,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後,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並經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當庭向本院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給予告訴人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被告既已深具悔意,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至於,扣案漁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
所有,而係告訴人楊甲○○所有(見警卷第5頁),自不能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直系尊親屬罪)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楊甲○○,致楊甲○○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尊親屬傷害罪起訴,雖依該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277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
(司法院院字第77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據告訴人楊甲○○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5頁),依照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4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恐嚇部分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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