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92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略以:乙○○與甲○○係鄰居。於民國
97年4月7日上午7時35分,甲○○撥打電話與乙○○爭執其於乙○○住處前施放沖天炮,是否會吵到乙○○居住安寧等情,乙○○於電話中對甲○○表示,「你如讓我去派出所,當初你叫我去救你母親,你母親怎樣死的我知道...」、「你到底要怎樣,我跟你好好講,你到底要怎樣...要怎樣,現在來輸贏,要不要...等語」(誹謗與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8時許,因乙○○不滿甲○○先打電話來與其爭執搗亂一事,至甲○○住處圍牆外,對甲○○大聲說「幹,我給你說,給我假瘋,我沒有怕瘋子...你如果再打電話去,我都錄音起來了」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被告坦承於案發時曾對告訴人說過上開言詞;㈢告訴人側錄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1張等資為依據。
而被告對於案發時曾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言詞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侮辱犯行,辯稱:伊目的是希望被告不要再放沖天泡無理取鬧,來我家騷擾我,並維護社區安寧等語。
四、經查:㈠公然侮辱罪,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生活之人格評價,其要件
在客觀上,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言語或舉動,未指明具體事實,做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主觀上,尚須行為人須出於侮辱故意所為。而「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更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事態、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綜合評斷,尚難以行為人一有不雅言詞,即均論以公然侮辱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所言:「你如讓我去派出所,當初你
叫我去救你母親,你母親怎樣死的我知道...」,此句在提及告訴人之母親去世時,被告曾受告訴人之託幫忙處理,被告知道告訴人母親之死因,僅係敘述特定之事實,其內容並無任何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處,即與侮辱犯行無關。另句:「你到底要怎樣,我跟你好好講,你到底要怎樣...要怎樣,現在來輸贏,要不要...等語」,雖屬情緒性語言,惟其內容並未指明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未具體強化其言詞之危害性,且告訴人並未因此害怕,反而以言詞繼續刺激被告,因認該句內容並不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而該句內容從客觀上判斷,亦無貶損告訴人,使其受輕蔑評價之虞,自亦與侮辱犯行無涉。
㈢被告另於97年4月8日在告訴人住處圍牆外,對告訴人於說:
「幹,我給你說,給我假瘋,我沒有怕瘋子...你如果再打電話去,我都錄音起來了」等語,其中「給我假瘋,我沒有怕瘋子」一句,本院認為被告該句意指被告連真的瘋子都不怕,告訴人並非瘋子,其裝瘋賣傻,被告更不怕。參酌告訴人先至被告住處外放沖天炮,雙方生有嫌隙,被告於該句中並無直指告訴人係瘋子,僅指告訴人電話之陳述係在「假瘋」、「裝瘋賣傻」,尚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另外該句中之「幹」字,雖有粗鄙不雅之意,惟本院參酌部分操閩南語之成年男子,不乏以較為不雅之閩南語字眼為口頭禪或發語詞之習慣,其中以「幹」為發語詞,並非罕見。行為人之陳述中縱有不雅或粗鄙之字眼,仍應以其陳述全句綜合判斷其人有無以該字刻意侮辱他人之意,尚難以其陳述之句首或句中一有不雅或粗鄙之字眼,即謂其有公然侮辱犯行,以合於公然侮辱罪之規範本旨。本句中,從全句語氣判斷,被告雖雜夾頗多情緒,惟其以「幹」字起頭,接下來之用語並無具體辱罵告訴人之字眼,僅強烈表達其有以錄音留存告訴人所作所為當作證據之意圖。並參酌被告現年58歲,其到場自陳在柳營鄉栽種水果、稻米,長年務農維生,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於該句中使用「幹」字應屬發語詞,其主觀上尚無以該字侮辱告訴人之意,自難以此即謂被告合於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客觀上所使用之言語,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要件並不相當。其中,被告雖使用「幹」字之不雅字眼,惟綜合全句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侮辱之主觀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