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 陳聰謀
陳建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林玉卿 律師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楊嘉欽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國輝
吳慶芳
參加人 陳錫隆
陳照雄 王登茂 陳黃 陳阿儀 陳志忠 陳文彬 陳惠雯 陳文義 陳以昇 陳彤光 陳玉雲 林福財 林素梅 林素香 林祐賢 林明興 林文亮 江 陳阿甜 陳樹根 吳庚申 王 吳含笑 吳昌雄 吳味子 邱吳寶子 黃博文 黃真真 黃非凡 黃雅真 黃惠真 吳阿月 吳 陳阿蟳 陳志忠 陳玉枝 陳素絨 陳甘 陳素珍 許鐵鐘 許德安 許圳圻 郭莊阿麵 莊木榮 莊熖輝 莊茂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錫隆、陳照雄、王登茂、陳黃、陳阿儀、陳志忠、陳文彬、陳惠雯、陳文義、陳以昇、陳彤光、陳玉雲、林福財、林素梅、林素香、林祐賢、林明興、林文亮、 江陳阿甜 、陳樹根、吳庚申、 王吳含笑 、吳昌雄、吳味子、邱吳寶子、黃博文、黃真真、黃非凡、黃雅真、黃惠真、吳阿月、 吳陳阿蟳 、陳志忠、陳玉枝、陳素絨、陳甘、陳素珍、許鐵鐘、許德安、許圳圻、郭莊阿麵、莊木榮、莊熖輝、莊茂霖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復為同法條第3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聰謀、陳建元之祖父 陳茂枝 於民國38年11月19日單獨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範圍為空白,下稱系爭地上權)。嗣陳茂枝於74年5月28日死亡後,即由原告之父 陳重德 於81年10月1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陳重德於91年5月12日死亡後,再由原告於91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陳茂枝所為系爭地上權設定行為無效,原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已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訴請原告塗銷其無效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宜簡字第41號判決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該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乃依法院判決於107年7月12日完成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收件字號:宜登字第81640號)。嗣原告另於107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測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占有範圍位置圖,並於107年8月21日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占有範圍含系爭土地上原告居住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基地、屋前庭院(曬場)及屋後空地(竹林),面積合計590平方公尺(收件字號:宜登字第105750號)。被告收件後,旋以107年8月22日宜地補字第00068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⒈請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⒉請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另查土地所有權人 陳阿呆 已死亡,請填明其繼承人、繼承人之現住址及其繼承系統表,併檢附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陳阿呆死亡記事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或提出戶籍謄本者,請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⒊申請書未填明主張時效取得占有之期間及行使地上權意思表示為何,請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完全,被告乃以原告未依民法第7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補正完全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9月21日宜地駁字第00019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08年5月9日府訴字第10701800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於108年7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為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是本院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致使系爭土地有設定負擔之可能,而影響該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權利之完整行使,本院認有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