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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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儒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儒杰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11分許,因不知情之友人 陳玟伶 電話通知,獲知友人 沈玟君 為告訴人 陳柏安 帶往臺中市○區○○○街與東光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河堤旁議事,因告訴人情緒不穩,陳玟伶擔憂沈玟君之安危,遂要求被告將沈玟君帶回。詎被告迅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陳文田 借用之牌照號碼ARU-1315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草屯鎮起駛,欲趕往上開河堤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之交岔路口附近7-11便利商店內,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毆打告訴人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攜帶棍棒之上開男子6人,至上開河堤旁,於同日晚間8時許,該男子6人即戴口罩及持棍棒(未扣案)一同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胸壁挫傷、雙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旋即駕車載運該男子6人離去,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