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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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國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犯後對其犯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黃偉俊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1頁),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偵卷第28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水管,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18號被告馬國驊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凌晨3時24分許,在黃偉俊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水族館前,見黃偉俊所有而擺放於上址之水管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水管後旋即離去。嗣經黃偉俊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馬國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晚上睡不著出門釣魚,因自來水養不活魚,情急下借用被害人黃偉俊即對面店家之水管使用,又因水管有淤泥而帶回住處清洗,但還未撥打電話請太太將水管帶回現場歸還給告訴人時,警察就找上門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偉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4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參以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24分許拿走告訴人擺放於店門口之水管,告訴人直至當日晚間10時許始發現上開水管遭竊取,果若被告主觀上僅係向告訴人借用該水管,理應於清洗淤泥完畢後立即返還,縱有原因而未能返還與告訴人,亦應聯繫告訴人並告知原因,何以於取走水管至告訴人發覺遭竊之期間,均未聯繫且未將該水管返還與告訴人?況被告自陳不認識被害人以情明確定,已難深夜擅借,且於告訴人報警,經警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際,始歸還該水管,益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