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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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更一字第3號原告 桂人豪 上列原告與 鄭雋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管轄法院家事庭為被繼承人鄭雋海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訴後,鄭雋海已於111年2月24日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鄭雋海之第二順位(父母)、第四順位(祖父母)繼承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則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拋棄對鄭雋海之繼承權,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原審卷第17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於本院卷)、本院111年4月19日苗院雅家家四111年度司繼字第143號公告(原審卷第179頁)、111年6月2日苗院雅家家四111司繼415字第14970號少年及家事庭通知(簡上卷第21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各1份附卷可稽,是鄭雋海現無繼承人,應由原告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管轄法院家事庭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補正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瑕疵。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上揭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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