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羅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按日計息。惟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被告自91年1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6月1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25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94,425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580,930元、利息413,495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依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之23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11,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