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其內毒品)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⑵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28號、第139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⑷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⑸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尚未確定);⑹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尚未確定),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本件犯行已屬毒品七犯,且初犯後5年內即再經觀察、勒戒處分,嗣後又有4次犯行遭追訴處罰,被告本次犯行距離最近一次遭追訴處罰犯行之時間亦在5年以內,是檢察官對本件犯行依法提起公訴,即非無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