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復不顧兄弟親情,竊取其兄長 陳志明 所經營之養殖場內白鐵管28支,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親屬間相盜業經告訴),侵害家人財產安全,所竊白鐵管達28支,數量非少,本應予重懲,衡以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以養殖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諭知中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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