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1日變更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而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係自85年1月25日起,嗣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請求自94年4月25日起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寶彩 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葉守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一)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1年12月29日起至84年12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二)4,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1年12月29日起至82年12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75%計算,依借據第3條約定若未按期償還借款、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尚須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若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若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劉寶彩借款自82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惟僅受償其中借款4,825,951元部分,尚有2,797,89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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