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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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原告 胡宗豪 被告 廖君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胡宗豪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被告廖君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10時40分許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本院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11時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5月29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原告雖旋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同日(即109年5月1日)11時38分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惟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等業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然原告對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倘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仍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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