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忠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忠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王忠麟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22號前,因同向左前方 徐梵瑄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附載之犬隻未繫繩或以狗籠裝入載運,致掉落車道,徐梵瑄駕車於道路減速右偏停止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將機車停下,王忠麟閃避不及,撞及徐梵瑄機車右側,徐梵瑄右腳因而撞到自己機車,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頭暈及目眩、噁心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9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王忠麟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告訴人徐梵瑄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附載之犬隻未繫繩或以狗籠裝入載運,致掉落車道,告訴人駕車於道路減速右偏停止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將機車停下,被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此經被告敘明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參偵卷第137-138頁鑑定意見書),是難認被告有注意之可能,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69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41頁)。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考量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逕自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之處分,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擅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未顧告訴人之安危,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為輕;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無業、113年11月間曾中風、未婚無子、與年邁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業如上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