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8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林律丞 被告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