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丞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丞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洪丞鴻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 伏特加加 調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應補充為「洪丞鴻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伏特加加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第6至7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應補充為「於日凌晨4時2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伏特加加調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