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寶元 (高雄銀行營業部國宅科)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6年度雄簡字第1076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裁判費收
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全卷審認
無誤,堪可認定。爰依後附件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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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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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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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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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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