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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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吳健宏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許大衛許存德 被上訴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許大衛(原名許存德)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2日
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卡款,積欠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204,938元,及其中201,180元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7日起算6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計算違約金。聯邦銀行遂對上訴人許大衛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663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許大衛另於93年4月2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領家樂福卡使用,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卡款,積欠佳信銀行88,322元,及其中本金79,680元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4月21日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聯邦銀行,經聯邦銀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許大衛給付上開欠款,本院以95年度南小字第1544號判決聯邦銀行勝訴確定。
㈢其後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上訴人許大衛之所有
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許大衛卻於94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吳健宏,並於同年12月3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吳健宏所有。
㈣先位部分:上訴人許大衛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應有可觀之
價金收入,卻旋即無法依約支付系爭聯邦、家樂福信用卡借款,並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居住於該屋,與一般常情不符。另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吳健宏應承受上訴人許大衛貸款餘額,之後再行轉貸其他銀行代償,惟直至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2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為債務人之變更或轉貸,而仍由上訴人許大衛帳戶扣款還貸,有違上開約定,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且上訴人吳健宏僅以190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僅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萬元,顯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吳健宏名下另有向銀行貸款購買之房屋2棟,亦需每月支付房屋貸款,且知悉上訴人許大衛有財務困難,卻仍容許上訴人許大衛無償借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有違常理。綜上,足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在逃避債權人追償,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許大衛請求上訴人吳健宏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94年12月21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上訴人吳健宏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4年台南土字第25239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備位部分:縱認上訴人前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
上訴人許大衛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上訴人許大衛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且上訴人吳健宏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上訴人許大衛財務困難,顯見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而被上訴人雖於95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然至近日始查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吳健宏等情,故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前開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命上訴人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⒈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⒉上訴人吳健宏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上訴人許大衛所有。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上訴人間曾為汽車公司同事,上訴人吳健宏為上訴人許大衛
之主管。上訴人許大衛於94年間以投資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上訴人吳健宏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吳健宏經評估系爭不動產於修繕後可售出或出租他人,藉以投資獲利,遂於94年12月21日以與市價相當之190萬元向上訴人許大衛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上訴人許大衛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日盛銀行申貸之房屋貸款,至上訴人間簽訂買賣契約時尚餘約157萬元未清償,故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吳健宏應承擔並轉貸上開抵押債務,並另給付上訴人許大衛33萬。嗣因上訴人許大衛財務狀況不佳,且上訴人吳健宏亦須支付其名下其他不動產之貸款,為節省轉貸之手續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許大衛,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由上訴人許大衛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逾1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吳健宏按月將差額(約每月5,000元)以現金給付上訴人許大衛,復約定倘上訴人吳健宏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許大衛即須自行遷讓,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吳健宏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並不知悉上訴人許大衛
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聯邦信用卡、家樂福卡消費款等債務,被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且聯邦銀行於95年間即向上訴人許大衛催討系爭信用卡債務,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依銀行之作業程序,聯邦銀行及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許大衛之財產狀況。而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始向本院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撤銷權應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查:上訴人許大衛係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吳健宏,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足稽,上訴人許大衛與上訴人吳健宏間之買賣係屬真正,原審判決認許大衛與吳健宏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容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健宏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即已知悉上
訴人許大衛財務狀況不佳,卻仍放任由上訴人許大衛自行按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亦未主動與日盛銀行聯繫,掌握系爭抵押債務清償狀況,而長期承擔系爭不動產可能因上訴人許大衛無力繳納而遭拍賣之風險,顯與一般人購置不動產,因屬高額支出及消費,通常會較為謹慎之常情有違。然上訴人2人私交甚篤,上訴人吳健宏相信上訴人許大衛不會為了錢而傷害雙方之友誼,上訴人許大衛須錢周轉,係因其為神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至大陸投資,故短期需錢周轉,爾後自能回收成本獲利,非如一般生意失敗須錢周轉,故上訴人許大衛並非經濟不佳,僅係臨時資金調度不順。
㈢又上訴人吳健宏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為己,除
考量系爭不動產轉貸尚須其他稅金、費用外,亦考量系爭不動產目前出租予上訴人許大衛,由其以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每月1萬元,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如上訴人許大衛未如期代上訴人吳健宏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因其仍為抵押債務人,對於該貸款仍須負清償責任無法逃避,故上訴人吳健宏更能信任上訴人許大衛會為其代為清償房貸。從另一角度觀之,抵押債務人雖仍為上訴人許大衛,但有系爭不動產供貸款之擔保,且上訴人許大衛已先取得部分買賣價金,並由其應付之租金代為清償貸款,上訴人許大衛亦毋須擔心上訴人吳健宏不繳貸款,致銀行向己求償,況上訴人許大衛能繼續居住在熟悉之環境,不必辛苦適應新環境,對其也有好處。綜上,足以說明何以上訴人吳健宏不必擔心上訴人許大衛是否會按期代為繳納貸款,因如不繳納,上訴人許大衛亦有被銀行追討之風險;上訴人吳健宏有正當理由相信上訴人許大衛會按期代為繳納貸款,且能獲得租金利益,故縱上訴人吳健宏之資力足以負擔轉貸之費用,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 吳建宏 實無必要再轉貸。
㈣原審判決又以上訴人吳健宏曾於94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
、同年月26日各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許大衛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吳健宏辯稱該30萬元係由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所匯出云云,惟觀之本院依職權向華南銀行調取上訴人吳健宏於該銀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吳健宏於94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僅於94年12月26日當日轉帳支出12,417元,別無其他支出,而認上訴人吳健宏上開所述顯與事證不符,再佐以上訴人吳健宏匯入上訴人許大衛上開帳戶之30萬元,上訴人許大衛於94年12月27日即提領一空等情,則該30萬元是否確實係用於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許大衛,並非無疑,而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吳健宏給付30萬元買賣價金,係自華南商業銀行匯給上訴人許大衛,有匯款回條足稽,上訴人吳健宏之所以在原審陳稱該30萬元係由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所匯出,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有所誤差所致。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上訴人吳健宏)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許大衛)3萬(現金)。上訴人吳健宏確於簽約當日給付上訴人許大衛3萬元,此由上訴人吳健宏曾於94年11月18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足以佐證。綜上,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真正,原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匯款30萬元之情形,然上訴人吳健宏並未
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務人,其理由應為上訴人吳健宏不想因此債務問題使自己之固有財產遭受日盛銀行追償,如果上訴人吳健宏確實因投資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前開風險本應由其承擔,由此足認吳健宏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實意思。
㈡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雖不爭執,然認為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沒有辦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㈢上訴人吳健宏於原審表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為同情上訴人
許大衛之經濟狀況,並讓上訴人許大衛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且從94年年底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後,上訴人吳健宏並未從事任何投資而有資金需求,故仍由上訴人許大衛繼續使用迄今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吳健宏每月尚須支付5000多元之房貸,則迄今上訴人吳健宏支付款項總額已逾42萬元,然上訴人吳健宏並未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獲得任何利益,此與一般投資而購買不動產之常情不符。
㈣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許大衛於91年9月12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系爭聯邦信
用卡使用,惟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因此共積欠聯邦銀行204,938元及其中201,180元(即本金)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之利息,暨自95年2月7日起,6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⒉上訴人許大衛於93年4月21日向佳信銀行申領「家樂福卡
」(即系爭家樂福卡)使用,惟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該家樂福卡消費款,並因此共積欠佳信銀行88,322元及其中79,680元(即本金)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之利息。嗣於95年4月21日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聯邦銀行。
⒊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前開聯邦信用卡、家樂福卡債
權均讓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許大衛迄今未清償上開債務。
⒋上訴人許大衛於94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吳健宏所有。
⒌上訴人許大衛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
日盛銀行,嗣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吳健宏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本金1,569,724元未清償,然上訴人並未塗銷或變更上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許大衛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於101年6月11日時尚存803,774元未清償(下稱抵押債務)。
⒍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
約定:上訴人許大衛以總價19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上訴人吳健宏,吳健宏應於當日給付3萬元,並於94年12月22日給付10萬元,另於取得增值稅、契稅等單據後,於代書通知之3日內(同年月26日)給付20萬元。
⒎上訴人吳健宏於94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
各將10萬元匯入上訴人許大衛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上訴人許大衛旋於同年月27日全數提領。
⒏上訴人許大衛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名下已無財產得以清償系爭債務。
⒐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為上訴人許大衛及其家人所使用。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
轉行為,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健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於94年1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於上訴人許大衛、吳健宏於94年1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存否乙節已生爭執,且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先位聲明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除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規費徵收聯單、稅捐及代辦費明細表各1紙、匯款單2紙、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繳款明細1份等為證外,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然於判斷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時,除需斟酌買賣標的物有無交付外,買賣價金之約定是否符合一般交易常態及買受人有無依約定方式給付價金,應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本件上訴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買受人即上訴人吳健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此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是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自生疑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憑。另上訴人吳健宏於購賣系爭不動產後有無匯款30萬元及交付3萬元現金予上訴人許大衛?上訴人吳健宏是否確實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並按期清償?亦應可為本院判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重要參考因素。
⑵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不低,且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並未
頻繁買賣不動產,故一般人對於買賣不動產時,對於買賣之緣由?有無訂立書面契約?買賣不動產之價金若干?如何交付金額較大之款項?理應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然上訴人許大衛就其為何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得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先陳稱:上訴人吳健宏知其狀況不好,所以免費讓其居住等語(原審卷第51-52頁),惟經原審要求上訴人吳健宏親自到庭後,上訴人許大衛卻改稱:其有向上訴人吳健宏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系爭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指摘上訴人許大衛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仍居住該處未遷離,與買賣常情不符,顯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以避免遭上訴人許大衛之債權人追償等語,衡諸常情,若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上訴人許大衛係本於租賃關係,以支付租金為代價而得以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此自屬駁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重要抗辯,上訴人許大衛理應於到庭時隨即向法院陳明,豈有於到庭應訊之初,反稱係上訴人吳健宏同意不收費用,令其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之理?是上訴人許大衛抗辯其係向上訴人吳健宏承租系爭不動產云云,尚非無疑;況上訴人就此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抗辯許大衛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使用係基於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雖約定「尾
款:新臺幣157萬元正,由買方承受賣方貸款餘額,嗣後再行轉貸其他銀行代償。」然系爭不動產現存抵押權債務人仍為上訴人許大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間並未依渠等所簽定之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吳健宏辦理抵押債務之轉貸手續,以承擔上訴人許大衛上開157萬元抵押債務;惟此屬於買賣契約中之重要約定竟未依約履行,而上訴人許大衛竟亦可接受僅取得少額買賣價金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健宏,則上訴人許大衛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所得甚微,其有何出售之實益?上訴人許大衛甚而仍需負擔該抵押債務,其不擔憂上訴人吳健宏未依約清償該抵押債務?上訴人就此固辯稱:上訴人吳健宏係考量系爭不動產轉貸尚須其他稅金、費用,且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需繳納貸款,故決定不轉貸,而未變更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之義務人,僅與上訴人許大衛約定由上訴人許大衛以其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每月1萬元,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不足部分再由其補貼云云。惟由上訴人吳健宏所自承:上訴人許大衛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因需錢周轉,系爭不動於移轉登記後,其未曾與日盛銀行交涉、聯繫,但上訴人許大衛如未按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日盛銀行會向其催繳,其補貼之金額也沒有固定於每月何日交付上訴人許大衛等語觀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第160頁),顯見上訴人吳健宏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即已知悉上訴人許大衛財務狀況不佳,卻仍放任由上訴人許大衛自行按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亦未主動與日盛銀行聯繫,掌握系爭抵押債務清償狀況,而長期承擔系爭不動產可能因上訴人許大衛無力繳納而遭拍賣之風險,顯與一般人購置不動產,因屬較高額支出及消費,通常會較為謹慎之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吳健宏於94年度所得為704,735元,名下財產總額高達7,818,706元等情,亦有吳健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102頁),與一般轉貸房屋貸款之費用相較,上訴人吳健宏之資力顯足以負擔上開費用,豈有為節省至多數萬元之轉貸相關費用,而未辦理變更抵押權義務人名義,而長期承擔上述風險之理?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認符合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態,渠等是否確有由上訴人吳健宏代上訴人許大衛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之約定,殊值啟疑。
⑷至上訴人吳健宏雖曾於94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
年月26日各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許大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單純之匯款事實尚難遽以認定其匯款之原因事實確係屬買賣價金。另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吳健宏有拿3萬元現金交與上訴人許大衛云云,然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上訴人吳健宏)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許大衛)新臺幣3萬(現金)。」觀之,該筆現金應係於該買賣契約書簽立當場交付,惟證人即代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劉榮文 於原審已到庭證稱: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有沒有在買賣簽立當時交付價金,我不清楚,好像有提示付款單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勾稽比對,是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吳健宏確實有交付上訴人許大衛3萬元之買賣價金。
⑸綜上,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竟未依約定(由
上訴人吳健宏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履行,且任由上訴人許大衛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確實有交付其餘之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可採,揆諸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為有理由。
㈡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行為當時自應知其為無效,上訴人許大衛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吳健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另上訴人許大衛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聯邦信用卡、家樂福卡消費款本金280,86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許大衛之債權人;且上訴人許大衛於94至100年間名下並無其他足供清償前開債務之財產,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24頁),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予塗銷,應足以妨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許大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因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上訴人許大衛行使民法第113條所定之權利,於法自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上訴人許大衛請求上訴人吳健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上訴人吳健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許大衛所有,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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