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補充:「甲○○於所誣告之案件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即裁判確定前)自白」;所犯法條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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