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異議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0條第1項明文規定,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復依同法第48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是本公司對債務人之車輛有動產抵押權(屬擔保物權),依上開規定,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更生方案效力不及本公司,爰提起異議請求排除其於更生程序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且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然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68條、第35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其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可資參照。故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亦應依上開方式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為申報或補報,方得於更生程序中行使。
三、經查:本院前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相對人即債務人自民國98年5月27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請債權人於98年6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8年7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上開公告,本院除依法公告外,並巳送達於相對人即債務人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所列之各債權人,此有公告、債權人清冊、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本院司法事務官又再於98年6月15日發文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裕融公司,命其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參加本件更生程序,如是請提出擔保標的之價值以及擔保權行使後不能滿足受償之債權數額,而聲請人即債權人裕融公司則就此於98年6月18日明確具狀載明「今特具狀陳報本公司參與本件更生程序,擔保標的(車號00-0000)已無市場拍賣行情,尚難行使擔保權,截至98年5月27日尚欠本公司之債權(新臺幣)67,714元」,並檢附市場估價價值表,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確係願以債權全額加入更生程序受償,並未申報其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聲請人上開陳報事項所製作之債權表及所進行之程序並無違誤。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對於將聲請人債權全額列入無擔保債權受償而製作之債權表,限期命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亦僅於98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中表示因債務人每期償還金額太少,而難以同意,而非表對於列為無擔保債權人以及債權金額等存有異議,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綜上,聲請人既然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限內妥為預估其擔保物價值而將其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申報為更生債權行使權利,甚至明確表明願意全額列入無擔保債權加入更生程序受償,為維護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安定,自不許聲請人即債權人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限經過後再為陳報更生債權,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排除於更正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