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拾壹點參壹公克)、大麻(驗餘淨重參點肆壹伍壹公克)、包裝袋拾玖個沒收均沒收銷毀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玖點貳公克)、包裝袋貳拾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提撥器參支、分裝袋柒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拾壹點參壹公克)、大麻(驗餘淨重參點肆壹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玖點貳公克)、包裝袋參拾玖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提撥器參支、分裝袋柒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①②接續執行,於8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因前開①②經減刑,而執行殘刑4年
7月26日,於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3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98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電子遊藝
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嫻 」之成年女子購得純質淨重逾29.89公克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於99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龍泉街口附
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魯小 」之成年男子,以15,000元之代價,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魯小」並贈與大麻(淨重3.4290公克)1包,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於99年3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99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扣得海洛因(淨重11.35公克,純質淨重6.64公克,驗餘淨重11.31公克)、其所有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8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9.4公克,純質淨重29.89公克)、其所有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個、大麻(淨重3.4290公克)、其所有裝盛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提撥器3支、分裝袋78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9年3月17日為警查扣之1.塊狀及粉末狀物品,經送
驗結果:①送驗粉塊狀檢品7包(原編號6、8、10、12、
13、15、17),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63公克(驗餘淨重6.61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純度69.98﹪,純質淨重4.64公克。②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0包(原編號1、2、4、5、7、9、11、14、16、18),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67公克(驗餘淨重4.65公克,空包裝總重2.60公克),純度42.88﹪,純質淨重2.00公克。③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總重0.19公克),上開毒品純質淨重共計6.64公克。2.白色晶體20包,經送驗結果:驗前合計淨重29.4公克,由其中編號A12中取0.20公克鑑驗,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6﹪,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9.89公克。3.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經送驗結果:淨重
3.4290公克,取樣0.0139公克,餘重3.4151公克,檢出大麻主要成份之疑Tetrahydrocannabinol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0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9003919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
2日航藥鑑字第099212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99年3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3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於本件所認之99年3月17日又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20公克以上,是其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為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同時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大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持有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
1、2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法定禁止持有、施用之毒品,仍任意持有之,且所持有毒品種類高達三種,持有數量非寡,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警惕,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持有之毒品僅供己施用或單純持有,並未外流,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
11.31公克),屬第1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29.2)、大麻(驗餘淨重3.4151公克),均屬第2級毒品,併裝盛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裝盛海洛因18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20個、裝盛大麻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持有犯行主文後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及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提撥器3支、分裝袋78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開物品均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主文後諭知沒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為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吸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
4具、海洛因殘渣袋8個、海洛因提撥器6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該等物品係供其所犯本案單純持有第1、2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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