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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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4號原告 林采萱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湯秀梅 被告 江宏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1,300元,此有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春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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