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吳天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蘇蔡緞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2年他字第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雖明知其於遞狀時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伊家境清寒,實無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惟為伸張權利起見,不得不提起訴訟;又伊學識有限且非專業法律人士,實不知雖經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然若獲敗訴確定判決,則伊仍須繳納裁判費之規定,原審亦未告知,至伊陷於錯誤,惟伊係低收入戶,對於本件訴訟費用確實無力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蘇蔡緞、 林秀娥 、 陳尉哲 、 蔡翠華 等人為對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由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抗告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101年訴字第13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並命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且已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附於原法院102年度他字第5號卷內足稽,並有系爭訴訟事件全案卷證可佐。而系爭訴訟事件既經確定終局判決終結,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核算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5,850元,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23,775元,合計為39,625元,從而原法院裁定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系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39,62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審認確定其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39,625元,並未爭執,僅抗辯其不知訴訟救助僅由國庫暫墊費用及其因生活陷入困境,處境堪憐,無力支付該等費用等詞但此非其不應負擔系爭訴訟費用之理由,要與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無涉。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