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溪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溪河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豐汽車商行」負責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其因積欠 陳勇 在票據債務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乃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委由 陳勇在 代售其前於104年1月20日購入之福斯廠牌PASSAT1.8TSI型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VWZZZ3CZAE120430號;下稱上開小客車),欲以賣得價金清償前述票據債務,詎其明知上開小客車購入時行駛里程數即已遠逾8萬8千公里,且業經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維修人員將上開小客車顯示之里程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竟意圖為自己及陳勇在不法之所有,蓄意隱匿該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之事實,未告知陳勇在上情,即委由陳勇在販售,希冀以高價順利售出該車,以價金抵償債務,並仍將車擺放在「明豐汽車商行」對外展示販賣。迨 吳振如 於104年8月1日至「明豐汽車商行」看車,並與陳勇在磋商買賣上開小客車事宜,林溪河於雙方締約時在場,卻利用不知情之陳勇在未對吳振如告以上開小客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之交易重要事項,致吳振如誤信行駛里程數確僅為8萬8千公里,因而陷於錯誤,遂以49萬元之價格向陳勇在購買上開小客車,並已如數付訖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車牌號碼嗣改為AKZ-0681號)。 嗣吳振如 於104年9月7日將車送回原廠維修,始得悉上開小客車於前次103年5月12日原廠維修紀錄之行駛里程數已達142,716公里,方知受騙,陳勇在因而賠償吳振如55,000元。
二、案經吳振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溪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吳楓凱 伊有 打電話跟他查詢公里數,他是用電話跟伊講的,他有跟伊說7萬多公里,地院法官不採信,因為那時候車還沒有過給伊,伊沒有辦法查資料。陳勇在一開始說不知道伊有沒有告訴他里程數,後來說伊沒有告訴他,但是伊都有告訴他,伊就跟他說不保證,賣車的網頁上寫「0」,那是因為伊沒有辦法確認,其他人講的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均是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不詳維修人員將上開小客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及同意由陳勇在代售後以賣得價金清償票據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購入上開小客車後有詢問福斯汽車內湖業務員吳楓凱汽車里程數,吳楓凱告知伊查得的最後一次原廠維修里程數為7萬多公里,而上開小客車車齡5年,平均每年約
1萬多公里的里程數,伊才指示維修人員將里程表顯示的里程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並以「發、發」來祝福買車人一路吉祥,更且,根本不是伊賣車給告訴人吳振如(以下稱告訴人),伊始終有告知陳勇在伊不保證里程數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伊是明豐汽車商行負責人,經營
二手中古車買賣,伊於104年1月20日向前手購入上開小客車,伊也不知道到底實際里程數多少,其後伊就指示專門修碼錶人員將車輛的里程數設定為8萬8千公里,之後伊就一邊駕駛上開小客車,一邊將車輛的販賣資訊放在明豐汽車商行網頁上出售,另將上開小客車設定汽車貸款,嗣因 伊積 欠陳勇在票款47萬元,於104年7月28日同意陳勇在將上開小客車出售他人後,所售得價金用以抵償伊積欠陳勇在的票款債務,伊將車輛交付陳勇在時,沒有跟陳勇在說伊有調整設定過上開小客車里程數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42頁、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全權交給陳勇在上網賣該車,陳勇在帶告訴人到伊車行看車,伊有看到他們來伊車行,陳勇在與告訴人談,陳勇在與告訴人簽約時,伊有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
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勇在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4年8月1日購買3506-YG
的中古車,這臺車子伊買了49萬,中間都是業務員陳勇在跟伊接洽,伊不曉得陳勇在是否跟被告有關,而車子原本登記是被告所有的,伊看車也是去明豐汽車商行看的,網頁資料上面被告車行的資料是寫該車行駛里程為0公里,伊最後驗車時是14萬多公里,伊覺得這個里程數不實,是詐騙伊,通常跑14萬多公里的車子,都是2006年出廠,如果是這樣伊可能就不會買,重點是2010年出廠的車,里程數應該不可能這麼高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到被告車廠看車,被告在車廠走來走去。伊只有看上開小客車,伊決定要買,就在車廠辦公室簽約,伊簽約時,被告也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⑵證人陳勇在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是二手車行老闆,伊
是現代汽車的新車業務,伊與被告間有二手車的往來,因為被告欠伊票據債務47萬,被告同意伊將上開小客車在網路上刊登銷售廣告並販售,售得價金當作清償,告訴人於104年8月1日至明豐汽車商行看車,買賣過程由伊與告訴人洽談,當天即以49萬元將車出售予告訴人,104年8月10日取車,上開小客車原先為被告所有,被告原來就將上開小客車放在明豐汽車商行展示,車況資訊都是問被告,里程數伊是直接看里程碼錶,當時伊看到碼錶上里程數是8萬8千3百,伊因此將此資訊登載在出售廣告上,市場行情部分伊是參考網路上其他賣家的報價,被告說車況很好,這臺車可以賣,沒有提到任何特殊狀況。被告並未向伊提過該車的里程數碼錶曾經損壞,或有做過調整,看車時,有跟告訴人提到依照上開小客車碼錶顯示里程數是8萬8千3百公里,簽約時伊則另外就車況部分以手寫方式註記,所以賣車過程中沒有告訴告訴人該車里程數經過調整之事,因為伊自己也不知道有調整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80至81頁)。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直承其確未對陳勇在提及里程表曾因損
壞送修或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之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且依告訴人及證人陳勇在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從未將上開小客車里程表曾因損壞送修或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之情事告知陳勇在,亦無就里程數事項向陳勇在為特別說明,致陳勇在因對上情毫無所悉,乃於代售上開小客車過程中,無以將里程表所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一節告知告訴人。足見被告隱匿不告知陳勇在上開小客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一情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陳勇在於代售汽車時無從對告訴人揭露告知此事項,致告訴人誤認汽車行駛里程數確僅為8萬8千公里,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同臻明確。
⒊此外,並有「明豐汽車商行」網頁列印資料、汽車買賣合約
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汽車歷史維修單、面額47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46頁、第57至59頁、第62至71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指示不詳維修人員將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
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而在「明豐汽車商行」對外展示販賣上開小客車,並委由不知情之陳勇在代售上開小客車,以售得價款抵償其票據債務,迨告訴人於104年8月1日至「明豐汽車商行」看車,經與陳勇在磋商後,即以49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汽車,並已如數付訖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蓄意隱匿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
⒈據證人即福斯汽車內湖新車業務員吳楓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欲購入中古車時會請伊查詢該中古車最後一次原廠維修里程紀錄,但伊本身並無查詢權限,而係請福斯汽車內湖服務廠人員替伊查詢,內湖服務廠人員僅可查得該內湖服務廠的維修里程紀錄,伊不記得被告有無就上開小客車汽車行駛之里程數事項詢問伊,但如有詢問,依歷史維修單顯示,伊公司內湖服務廠人員可查得,最後一次原廠維修里程紀錄應為103年4月29日至內湖服務廠且進廠里程為141,461公里,伊會將內湖服務廠人員所告知中古車里程數如實轉告被告,通常被告得悉中古車里程數後即不會再向伊提及有關該中古車的銷售或送修事宜,伊僅係單純幫忙被告查詢中古車里程數,並未就此向被告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足見證人吳楓凱並未告知被告上開小客車里程數為7萬多公里。
⒉福斯汽車各原廠服務廠僅可查得車輛至該廠之歷史維修紀錄
,而無法查得同一車輛至其他原廠服務廠之歷史維修紀錄等情,有原審105年4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頁之1)。
⒊又觀諸上開小客車歷史維修單,本件汽車於104年9月7日原
廠維修紀錄之前5次原廠維修紀錄依序為:⑴102年6月18日至「太古汽車內湖」服務廠,進廠里程為111,978公里;⑵102年9月12日至「太古汽車內湖」服務廠,進廠里程為120,310公里;⑶103年2月14日至「太古汽車內湖」服務廠,進廠里程為134,932公里;⑷103年4月29日至「太古汽車(即福斯汽車)內湖」服務廠,進廠里程為141,461公里;⑸103年5月12日至「福將羅東」服務廠,進廠里程為142,716公里等節,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4月14日ROBN-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維修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可知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購入上開小客車時,其行駛里程數即已遠逾8萬8千公里,至為明灼。
⒋且被告自承經營中古車買賣已達30年(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
),有販售中古車之相當經驗,衡諸中古車交易常情,就此評估中古車安全、價值及耐用年限之里程數重要事項,被告焉有不事先查看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或向前手車主或原廠詳予詢問、確認汽車里程數即貿然輕率購入之理?可徵被告辯稱其購入上開小客車時該里程表顯示之數字不清晰,迨其購入後才詢問吳楓凱汽車里程數云云,顯與通常事理乖違,難以採信。尤以被告購入上開小客車後已為小客車車主,並實際支配使用該車,既無向原廠查證汽車里程數之困難;況里程數為汽車里程表即會顯示之事項,依駕駛車輛通常經驗,駕駛者駕駛車輛時豈可能不順便查看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為何或是否已屆保養里程。是被告對購入上開小客車時行駛里程數即已遠逾8萬8千公里一事,自不得諉稱不知。再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其購入上開小客車時即已認為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不準確,蓋依上開小客車車況即可得知該車業已行駛相當里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 益徵 被告確實清楚知悉其購入上開小客車時行駛里程數絕不止8萬8千公里,詎其仍指示不詳維修人員將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並刻意隱匿不告知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之事實,以利汽車賣出,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施行詐術之行為,昭然若揭。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陳勇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小客車原先為被告所有
,被告原來就將上開小客車放在明豐汽車商行展示,車況資訊都是問被告,里程數伊是直接看里程碼錶,當時伊看到碼錶上里程數是8萬8千3百,伊因此將此資訊登載在出售廣告上,市場行情部分伊是參考網路上其他賣家的報價,被告說車況很好,這臺車可以賣,沒有提到任何特殊狀況。被告並未向伊提過該車的里程數碼錶曾經損壞,或有做過調整,被告沒有向伊說公里數他不敢保證,是合約上記載不保證里程數,而合約書是伊買的制式買賣合約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故被告辯稱:其有對陳勇在提及里程數,且向陳勇在表示不保證里程數乙節,殊非可採。另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雖記載「以實車為準,該車里程數不予保證」等語,惟此斷非係指縱有人為調整、變更或刻意隱匿之情事,致實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虛偽不實,仍應在該記載排除擔保或主張豁免之範圍,要無從執此脫免被告之詐欺罪責。
⒉又被告委任陳勇在代售上開小客車,卻刻意對陳勇在隱瞞上
開小客車之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之事實,俾能順利以高價售出該車,以賣得價金清償其票據債務,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及陳勇在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陳勇在實係其手足之延伸,其無非係利用陳勇在對告訴人蓄意隱瞞上開小客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之重要交易資訊而實施詐術,其自應負詐欺罪責,縱其非係名義上與告訴人締約之出賣人,仍對其詐欺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牟取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攸關之重要事項,或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重大事項,如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交易重要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匿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該重要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厥已失誠信。而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洵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無疑,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本件被告為中古車行負責人,告訴人僅為一般購買者,被告對此里程數重要事項既處於資訊優勢地位,自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被告竟故意隱瞞不告知上開小客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之資訊,而此資訊誠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導致告訴人誤信上開小客車里程數確僅為8萬8千公里,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顯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利用陳勇在實施詐欺之客觀行為,亟為炯然,其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陳勇在到庭證述,然證人陳勇在已於原審具結作證,且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實無待其再次到庭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維修人員調整上開小客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勇在對告訴人消極隱匿不告知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之重大交易事項,而遂行其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不思正道及誠信經營,蓄意隱瞞不告知上開小客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另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4、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小客車伊是賠錢賣的,伊買進來是41萬5,000元,伊整理又過戶也是花伊的錢,整理好是43萬餘元,成本就是43萬餘元,還有過戶繳稅,都是伊繳的,伊欠陳勇在47萬元,跳票的金額是47萬元,上開小客車抵43萬元,伊有再補陳勇在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面額47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陳勇在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因為被告欠伊票據債務47萬,被告同意伊將上開小客車在網路上刊登銷售廣告並販售,售得價金當作清償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80頁)。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利用陳勇在,販售該小客車後,自己亦有從中取得價差,獲有利得。至第三人陳勇在部分,陳勇在將上開小客車以49萬元賣予告訴人,而被告係以43萬元抵付票據債務,雖陳勇在販賣上開小客車有6萬元之價差,然陳勇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1月13日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陳勇在既已賠付告訴人,且陳勇在亦是因為被告欠其票據債務47萬元,被告同意伊將上開小客車在網路上刊登銷售廣告並販售,售得價金當作清償,再參照上開立法意旨所指,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故若再對證人陳勇在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陳勇在曾向被告買車轉售,其後因賣不
出去,將車開回給被告,再由被告簽發支票將款項退回陳勇在,因當時被告資金較緊無法兌現,所以才由陳勇在以上開小客車抵債43萬元債務。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告訴人亦未於104年8月1日至「明豐汽車商行」看車,上開小客車原本是由其他公司任職之汽車業務員陳勇在開去抵債後,再由陳勇在出售予告訴人,經陳勇在通知並拿取告訴人資料前來而將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且被告在購入上開小客車後,曾詢問福斯汽車內湖業務員吳楓凱汽車里程數,經吳楓凱告知被告,其查得的最後一次原廠維修里程數為7萬多公里,被告以該車車齡5年,平均以每年約1萬多公里的里程數,預估今年應再加上1萬多公里的里程數,較接近真實的里程數,及以「發、發」來祝福買車人一路吉祥,這是汽車里程表顯示為8萬8千公里的原因,被告有明白告知陳勇在不保證里程數,因此被告確是誠信經營二手汽車買賣,並未有詐欺任何買車人的意思,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如、陳勇在、吳楓凱之證詞與「明豐汽車商行」網頁列印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本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面額47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均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陳勇在有帶告訴人去伊的車行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於本院到庭亦證稱:當初伊太太要生產,想要買堅固的車子,因為新車比較貴,中古車比較便宜,上開小客車是伊在網路上看到,網路上有陳勇在的電話,伊是跟陳勇在約時間去看車,車子就放在被告的車廠,跟其它的中古車放在一起,伊是在被告的車廠看車,當天就是約看上開小客車,沒有看其它的車,之後伊覺得滿意,伊與陳勇在就到裡面談,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在車廠,被告就是在車廠走來走去,伊覺得車子看起來不錯,看了里程數8萬8,49萬元也是合理的價格,當下伊就決定了,現場看了1個小時,伊跟陳勇在聊車況,沒有開出去,就是發動引擎看看,決定要買之後,陳勇在就要伊簽合約,在被告的車廠辦公室裡面簽約,伊簽約的時候,被告也在辦公室裡面,簽約的時候話伊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去「明豐汽車商行」看車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顯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且被告為清償其票據債務,而委任陳勇在代售上開小客車,卻刻意隱瞞上開小客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俾能順利以高價賣出該車,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及陳勇在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陳勇在為其手足之延伸,其無非係利用陳勇在對告訴人蓄意隱瞞此重要交易資訊而實施詐術,縱其非係名義上與告訴人締約之出賣人,仍對其詐欺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等情,均經原審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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