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10
0年度易字第4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100年度易字第4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618號被告張維欣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0日22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洪念清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灰色腳踏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灰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嗣洪念清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維欣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惟辯稱:││││伊不記得伊腳踏車停在何││││處,所以到處找,伊誤以││││為該腳踏車係伊所有,才││││騎走該腳踏車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洪念清│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全部犯罪事實。│││莊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4│監視器翻拍畫面6紙│被告徒步進入該巷子1分││││鐘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現場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00年度│被告前因竊取腳踏車為警│││偵字第30690號起訴│查獲之事實。│││書、102年度偵字第4││││55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編││││號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紙││├──┼─────────┼───────────┤│6│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被告因輕度障礙領有身心│││院102年4月15日診斷│障礙手冊之事實。│││證明書、新莊 仁濟 醫││││院心理測驗報告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