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進成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進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徐進成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檳榔攤前,因見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逆向行駛經過上開檳榔攤前之 劉朝木 在漫罵,即在上開檳榔攤前與劉朝木發生口角,嗣徐進成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劉朝木胸部,使原坐在上開機車上之劉朝木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上,並受有兩膝前側擦傷之傷害,徐進成又以穿著藍白拖的腳踢已倒地之劉朝木腹部三、四下,造成被害人腹部紅腫、瘀青之傷害(此時,原在檳榔攤內下棋之 蔡國泰 亦步出店外,另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右額擦傷且皮下腫脹、右顴骨瘀傷、右眼眶外側、右額挫傷等傷勢,惟此部分未據被害人家屬對蔡國泰提出告訴)。嗣徐進成又返回檳榔攤內欲持棍子出來,即遭原在上開檳榔攤後方騎樓上與蔡國泰及徐進成之配偶 陳月卿 一同把玩象棋之 周文生 、 戴明德 (97年7月9日歿)阻止並搶下徐進成手中之棍子(該部分不成立傷害,亦非本件起訴範圍)。嗣徐進成待劉朝木自行起身走至對街茶葉行後,又持其所穿之藍白拖鞋,作勢欲打劉朝木,再遭路人 李秋村 見狀推開而未得手(該部分不成立傷害,亦非本件起訴範圍)。嗣劉朝木因原罹患之氣喘及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因發作,而甚感痛苦,即向在上開檳榔攤對街即新北市○○區○○街○○號之鄰人 陳文興 要水喝,因劉朝木患有心臟疾病,均為眾人所不知,故徐進成見狀後,對於劉朝木倘未急時送醫,可能因而致死一節,不具客觀之可預見性,認為劉朝木在作勢,不予理會逕自走回上開檳榔攤內,嗣陳文興自住處拿一杯水出來給劉朝木喝過後,劉朝木仍在氣喘,至同日19時許,里長 林秋福 因路人李秋村之告知而趕到上開現場處理,徐進成即告知林秋福稱劉朝木在對面「裝死」(台語),林秋福因見劉朝木已被人從後扶著坐在地上而陷入昏迷,林秋福遂立即報請救護車到場將劉朝木送醫急救,惟劉朝木在送醫途中已無心跳、呼吸,經到醫院再施以急救後,仍因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發作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朝木之女 劉怡貝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進成固坦承被害人劉朝木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倒地,致受有上述之傷害,之後被害人劉朝木亦有自行走至對面,經林秋福到場處理報請救護車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劉朝木騎機車至伊檳榔攤前,伊並沒有與他吵架,伊只是去問他要什麼東西,伊也沒有打他。被害人倒地之事,也與伊無關,或可能係因被害人有喝酒,加上天雨路滑,路面人 孔蓋 不平才跌倒,亦有可能係在遭蔡國泰推開時順勢倒下。何況,伊根本不知道被害人罹有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 云云 。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徒手歐打被害人劉朝木胸部、腳踢被害人腹部等情,業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證人蔡國泰於偵查時(證人蔡國泰為瘖啞人,現場由其妻林
祐華代為轉述)證稱:當天徐進成在店內櫃台,蔡國泰、周文生、戴明德及徐進成的太太四人在下棋,死者騎機車經過檳榔攤,徐進成的太太有看到,就跟徐進成說,徐進成就在店裡往外面叫死者,死者就騎車回來店門口,然後死者與徐進成在吵架,之後就打起來,死者及摩托車就一起倒下去,徐進成把死者拉起來繼續打死者胸口好幾拳,後來徐進成又跑回店內拿棍子出來要打死者等語(第1173號相卷第112頁)、於原審審理(證人蔡國泰為瘖啞人,現場有通譯 許菁喬 以手語協助翻譯)證稱:96年9月21日之前,並不認識劉朝木,伊與周文生、戴明德認識,伊與他們都沒有無恩怨。於96年9月21日案發當時,伊在檳榔攤裡面,當時伊與另4個人坐在那邊下棋,伊右手邊長頭髮的女生走到伊左後方,跟那邊的男生講話,那個男生跟一個騎摩托車的人揮手,騎摩托車的人過來,騎摩托車的人年紀比較大,他們二人就在那邊講話,講的比較激烈,他們就打起來了,騎摩托車那個老男人坐在機車上被打就倒下來,他的右額頭有流血,他倒了之後剛剛跟他講話那個男生又抓起他的領口繼續打他腹部,伊看到了就趕緊走過去把他們二人分開,因他們二人扭打,不小心踢到伊左腳,因為伊左腳內有鋼釘,所以伊腳很痛,剛剛那個抓別人領口的男生又走到後面去拿了一根棍子出來,伊看到就去把他推開並將棍子放到一邊,伊又趕快再去勸架,突然有人打到伊左肩一拳,伊往右側倒下,伊右手腕有流血很痛,伊屁股也撞到了,伊看到他們在講話,伊向剛剛拿木棍的男生比了一個手勢說不要打架,伊看到那個老男人嘴巴一直張開,整個人不太舒服搖搖晃晃的走開,那個老男人跟伊揮揮手就走了,他走到馬路的那一邊就倒下來,之後救護車來了,就用擔架把那個老男人送上救護車就醫。那個騎機車的人就是死者劉朝木,而那個打騎機車男子的男生就是被告,伊當時雖坐在檳榔攤裡面,但伊可以看得到左後方的情形,所以伊有看到揮手、打架的經過。當時是因為那個長頭髮女生走過去,所以伊等三人很好奇轉頭過去看,才知道那個騎摩托車的人過來,伊看到機車過來,二個男生在講話,後來打起來,那個老的男生及機車就倒下,那個男生騎摩托車過來停下時,距離伊大概三公尺距離。看見吵架時,是伊先出去勸架,周文生、戴明德他們二人看到打架都坐著不動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3頁)。
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周文生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徐進成在店內
,伊與蔡國泰、戴明德及徐進成的太太四人在下棋,後來伊看到一個人逆向騎機車過來,就是死者,經過檳榔攤停下來,不知道在罵什麼,徐進成就出去,二人就吵起來,因為伊等在玩棋,伊背對外面,之後聽到機車倒下來,伊看到徐進成用腳踹死者,蔡國泰也有踢死者頭部,讓死者頭部受傷,伊就去拉開他們,並說死者都已倒地,這樣踢人不對,被告(筆錄誤載為死者)又進店內拿棍子要去打死者,伊就跟戴明德去把棍子搶下來,伊看到蔡國泰去踢死者,所以蔡國泰不可能擋住徐進成打死者。下棋的四人都是在機車倒地後才出去查看,伊看到徐進成打人時,戴明德還在店內收棋子,並沒有出去,所以徐進成去拿棍子時,伊與戴明德就把棍子搶起來等語(第1173號相卷第112、114頁)、於原審證稱:
96年9月21日案發時,伊在被告檳榔攤騎樓玩象棋,以伊當時的位置來說,檳榔攤在伊右前方,被告太太坐伊對面,戴明德坐伊右手邊,蔡國泰坐伊左手邊,馬路就是在伊右手邊,伊當時坐的位置可以看到馬路上的情形。當天晚上6點多,伊看到一個人騎機車逆向過來檳榔攤,在那裡罵,伊就轉頭去看,那個人伊不認識,他還在那裡罵,伊就繼續玩象棋,伊沒有注意聽他在罵什麼,那個人罵沒幾句,被告就出去與他理論、大小聲,之後伊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伊站起來轉頭看時,看到人和機車都已經倒在地上,被告用腳踢那個人的肚子3、4下,被告當時是穿拖鞋,蔡國泰則跑過去用穿著皮鞋的腳踢那個人的頭3、4下,伊就過去把被告拉開,伊問他「現在在做什麼」,被告的太太也出去把蔡國泰拉開,後來那個人自己爬起來走到對面的茶葉行外面路邊,沒多久里長林秋福就來了。伊不知被告跟死者吵多久時間,因伊當時在玩象棋,沒有注意到為何機車會倒。伊有看到死者右邊額頭流血,那是蔡國泰踢的,伊沒有注意死者其他部分有無受傷等語(原審卷第58至62頁)。
⒊證人戴明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徐進成都在店的走廊,伊與
蔡國泰、周文生及徐進成的太太四人在下棋,死者騎機車經過店停下來,不知道在唸什麼,徐進成就過去,他們在說什麼,伊沒聽到,伊只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死者也倒地了,伊等四人就站起來看,蔡國泰先跑過去,當時死者已經坐起來了,蔡國泰就從背後打死者,徐進成有沒有打人伊沒有看到,周文生就把徐進成拉開,徐進成就進店裡拿一支棍子,伊與周文生把棍子搶起來,不久里長就來了。死者倒地時,蔡國泰還有用鞋子踢死者額頭,死者額頭就有傷等語(第1173號相卷第113頁)。
⒋證人李秋村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到場時,有看到賣檳榔的
人,名字伊不知道,看到劉朝木跟賣檳榔的人爭吵,賣檳榔的人拿著拖鞋要過去打劉朝木,劉朝木當時已經好像氣喘發作的樣子,伊就去擋住他,但沒有看到其他人打劉朝木,其他情形伊都沒有看到。賣檳榔的人沒有說他為何要打劉朝木,伊也沒問等語(第1418號偵卷第8頁)、於原審證稱:96年9月21日當時伊走路經過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有看到被告與死者在吵架,伊沒有看到被告打死者,伊是看到被告拿拖鞋(藍白拖)要過去死者那裡,有要打死者的樣子,伊對被告說不要,伊就把被告推開。依相驗卷第14頁所示之現場示意圖來看,當時死者大概是站在現場圖上所寫茶葉店的「店」字下面的馬路邊,伊是從現場圖上所畫虛線與分道線交叉位置往檳榔攤的方向推被告,推到大約虛線轉角的位置,伊推了被告之後,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他也沒有說什麼。伊沒有把死者扶到茶葉行裡面,伊後來就去裕民國小,因伊當時要去裕民國小辦活動,伊在路上打電話告訴里長這件事,請他過來一下,因伊擔心他們會再發生打架或什麼事情,伊在現場大約待了3、4分鐘左右,所以伊沒有看到死者後來進去茶葉行的情形,也沒有看到被告進去檳榔攤裡面的情形。在現場當時,伊沒有看到死者倒在地上,他是站著在發抖,伊看到死者站在茶葉行那邊在氣喘,伊沒有問他們為何吵架,他們當時還在對罵,但伊不知他們互罵內容,死者當時在茶葉行那裡已經氣喘發作了,茶葉行距離對面的檳榔攤大約12米,中間有單黃線,是雙線道。伊當時走路過去時,到那邊時伊才聽到有人在吵架的聲音,伊不知道他們之前已經吵了多久時間,伊把被告推開後,被告就站在檳榔攤前面,之後伊就走了,伊當時沒有帶錶,所以不知道當時他們吵架時的時間為何。當時在圍觀的人有很多人,大約5、6個人,但都站的遠遠的,沒有圍過來看,伊不曉得當時檳榔攤裡面有何人在等語(原審卷第47至52頁)。
⒌證人即裕民里里長林秋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 里民 打電話
給伊說 阿呆 (劉朝木)在檳榔攤跟人家吵架,叫伊趕快過去,但沒有說有人打劉朝木。伊就騎機車到現場,看到檳榔攤前有一部機車倒下,伊就問檳榔攤的徐進成,問他劉朝木是否有發生什麼事,徐進成說劉朝木在那邊不知道在大聲叫什麼,伊就問他劉朝木人呢,他就用手比說劉朝木在對面裝死,伊就趕快過去扶劉朝木,當時 黃全福 比伊早到,之後伊有問黃全福去那邊,黃全福說是茶葉店的老闆叫他去的,伊沒有看到有人毆打劉朝木,黃全福也沒有看到,因為他也是事後別人通知的等語(第1418號偵卷第4至5頁)、於原審證稱:96年9月21日晚上六點半,伊接到里民李秋村電話通知○○○區○○街○○號徐進成經營的檳榔攤前處理事情,伊到現場時看到一部機車倒下,伊問徐進成說剛才阿呆是否有在這裡吵架,徐進成說沒有,是阿呆一直在罵,不曉得罵什麼,伊問阿呆人在何處,他手指對面的馬路邊說他在那裡假死(台語),伊看到阿呆在那裡好像快要倒了,伊就過去攙扶他,之後伊就打電話請救護車,大約5分鐘後救護車來了,伊就送他到醫院,伊問阿呆事情,問他現在怎麼樣,他都不會回答,伊所說的阿呆就是劉朝木等語(原審卷第126頁)。
⒍證人陳文興於警詢證稱:96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劉朝木
在伊家隔壁的91號前跟伊要茶喝,當時伊看見他在喘,叫伊「茶米、茶米,水我水喝」,伊就進去家裡倒水給他喝,伊拿水給他喝時,看見他還是在喘等語(第1173號相卷第10至11頁)。
⒎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在
檳榔攤門口爭吵,並有徒手朝坐在機車上之被害人胸部出拳,後來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又以穿著藍白拖的腳踢被害人腹部三、四下,嗣並返回檳榔攤內欲持棍子出來,惟遭周文生、戴明德阻止並搶下其手中棍子,待被害人起身走至對街茶葉行後,被告與被害人仍在對罵,被告復作勢手持藍白拖的拖鞋要打被害人,即遭正巧經過之李秋村推開,而李秋村在現場約待3、4分鐘後即行離去,並通知里長前來處理,迨里長林秋福前來處理時,被告即以手比說劉朝木在對面裝死,林秋福就過去看被害人的情況,並打電話找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情。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被害人吵架或毆打被害人,辯稱:蔡國泰、
周文生之證述不實云云,而證人陳月卿於警詢中亦證述:伊沒有聽到他們在吵架,也沒有看到徐進成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或踢被害人或拿棍子要打被害人云云(第1173號相卷第53至55頁),然:
⒈證人蔡國泰雖否認有以腳踢被害人頭部,並稱:後來那二個
男生就打起來,騎摩托車的老男人坐在機車上被打就倒下來,他右額頭有流血,他倒了之後被告又抓起他領口繼續打他腹部,伊看到了就趕緊走過去把他們二人分開,因為他們二人在扭打,被告又走到後面去拿了一根棍子出來,伊看到就去把他推開並將棍子放到一邊,伊又趕快再去勸架云云,惟此核與證人周文生、戴明德上開證稱:蔡國泰有以腳踢被害人頭部,另阻止徐進成持棍傷人之人並非蔡國泰等語不合。觀諸證人蔡國泰上開提及被告以腳踢被害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以及本欲持棍子毆打被害人卻遭阻止等情,均與上開證人所述相合,僅於攸關證人蔡國泰自己是否涉有傷害被害人一節,辯稱:周文生在法院審理說伊踢死者額頭三、四下,可能是因伊推開他們時,死者倒下來碰到伊腳,伊一直要把腳收回來,並不是要去踢云云(原審卷第122頁),可見證人蔡國泰僅就自己可能涉嫌犯罪之部分,所述始有避重就輕之嫌,要難僅以證人蔡國泰之證述,有部分與事實未合,即全然否認其證言之證明力。
⒉證人周文生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背對著門口,面朝裡面
在聊天,伊聽到被害人面對裡面在大聲講話,因為伊不認識他,所以伊沒有繼續看他,後來伊聽到機車倒地聲音,伊再轉頭看,就看到被害人倒地了,之後有人扶他起來,他就自己走到茶葉行那邊去了,徐進成跟伊在檳榔攤裡面聊天,伊未目擊他們有爭吵或攻擊行為云云(第1173號相卷第113頁),然嗣於偵查時則改稱:伊後來良心發現,所以就講實話,被告與死者確實有爭吵等語(第1173號相卷第114頁)、於原審證稱:警詢時伊沒有說實話,後來因伊和伊朋友烤肉時,伊朋友即新莊分局丹鳳所交通隊小隊長 楊富城 跟伊說要老實講,所以96年9月29日以後的筆錄伊就講實話等語(原審卷第60頁)。兼以證人周文生上揭於偵查、原審所述之內容核與其他證人所述相合,足見證人周文生嗣於偵查、原審之所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⒊至於證人陳月卿固證述:被告沒有傷害被害人云云。然陳月
卿上開所陳,均與其他在場證人之陳述不合,且陳月卿與被告間係至親之配偶關係,是證人陳月卿上開所陳,非無迴護被告之嫌,尚難單以證人陳月卿一人迥異之陳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受傷係因被害人機車倒地所造成,又
被害人機車倒地一事,與伊無涉,可能係因天雨加上地面人孔蓋不平,且被害人有喝酒所致,亦可能係被蔡國泰推開時順勢倒下云云,然:
①對照證人周文生於原審證稱:伊忘記案發當時或之前有無下
雨,當時大約黃昏6點多,視線還是看得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0頁)、證人李秋村於原審證稱:當時天色沒有很黑暗,但伊忘記有無下雨或下過雨了等語(原審卷第52頁)、證人 田平達 於原審證稱:當時沒有下雨,當天好像沒有下雨,當時約6、7點,天色暗暗的等語(原審卷第54頁)、證人蔡國泰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機車是跟人一起往右邊翻過去,人沒有被機車壓到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因認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可能係下雨,加上地面人孔蓋不平而自已跌倒,所以才受傷云云,尚乏佐證。
②何況,依證人周文生上開所陳,其係先聽到吵架聲,嗣又聽
到機車倒地聲時,才轉頭觀看等語;證人戴明德上開證稱:死者騎機車經過店停下來,不知道在唸什麼,徐進成就過去,他們在說什麼,伊沒聽到,伊只聽到機車倒地聲音等語。可知被害人機車倒地,應係在與被告發生爭吵之後。況且,證人蔡國泰於原審亦明確證稱:那兩人就打起來了,死者坐在機車上被打就倒下來等語,益徵被害人機車倒地,顯與被告有關。雖被告稱被害人倒地可能係被蔡國泰推倒云云,惟衡諸證人周文生、戴明德上開證稱:係被害人倒地後,才看見蔡國泰跑出去踢被害人頭部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一節:
⒈依上開證人所陳,固可認定被告有拳打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
倒地後,又以腳踢被害人腹部等情,雖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1173號相卷第40至46頁)所示,被害人之外傷為:右額部有擦傷且皮下腫脹,及右顴骨有一瘀傷、兩膝前部有擦傷等語,然兼以卷附被害人傷勢示意圖所示(第1173號相卷第18頁),被害人之腹部側面確有呈紅腫、淡紫的瘀青現象,已足認定被害人兩膝前部之擦傷,因係被害人出拳毆打以致跌倒所致,另被害人腹部之紅腫、瘀青,亦與上開被告以腳踢被害人腹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⒉雖依證人蔡國泰於偵查時(證人蔡國泰為瘖啞人,現場由其
妻 林祐華 代為轉述)證稱:死者騎機車回來店門口,死者與徐進成在吵架,徐進成跟死者吵一吵,後來就打起來,摩托車及人就一起倒下去,徐進成把死者拉起來繼續打死者胸口好幾拳云云(第1173號相卷第112頁),兼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971號函覆(第1173號相卷第107頁):死者劉朝木外表有擦傷在右側額頭和兩側膝前側及挫傷於右眼眶外側,右額有弧形挫傷和枕部之傷勢,這些外傷可符合筆錄中車停下後跌倒造成,但是右眼眶外側和右額的弧形傷,亦有可能遭人毆打所致等語。及證人周文生、戴明德均指稱:證人蔡國泰有以腳踢被害人頭部等語,復有證人蔡國泰當日所穿之皮鞋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因認上開被害人臉部之傷害,應係證人蔡國泰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上開出拳毆打被害人胸部、以腳踢被害人腹部等行為無關。
㈣又被害人劉朝木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徐進成之傷害行為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徐進成對於劉朝木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等情,攸關被告是否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亦有釐清之必要,復說明如下:
⒈觀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所示(第1173
號相卷第103頁),被害人之心臟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195mg/dL;胃內容物中所含酒精成分為281mg/dL;尿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則為9mg/dL等語,因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因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而心因性休克死亡,頭部合併有外傷(死亡方式:疑意外),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472號鑑定報告書(含096醫鑑字第1101472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在卷為憑(第1173號相卷第98至103頁)。
⒉而被害人死亡原因係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心
因性休克死亡,與被害人外傷是否有關一節,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971號函覆(第1173號相卷第107頁):在死亡經過研判中已提因外傷和死亡發生時間太過接近,兩者應有關連性存在,至於死者心臟有問題外觀上不易看出,又因死者生前如遭人毆打,與死者死亡結果之發生時間,具發生的連續性上,兩者應有關聯等語。兼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061號亦函覆(第1418號偵卷第11頁):「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發作,若立即送醫,有可能救活不致死亡;至於延誤多久即不治死亡,文獻上並無一定數據,因個別差異太大」,足見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延誤救醫,及被害人之飲酒過量等情,均可能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之一。
⒊惟再衡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7
0001234號函覆(原審卷第8頁):「心因性休克是源於死者有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而頭部外傷和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可以是誘因,這得依發生先後順序而定,本例所發生時間太過接近,所以無法完全判定先後順序」等語,似又謂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係「頭部」外傷。從而,依上開所述被害人頭部之傷勢,應係證人蔡國泰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自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⒋再者,就被害人患有心臟病之事,是否具客觀可預見性一節:
①觀諸告訴人劉怡貝於本院指稱:伊不清楚伊父親有心臟病,
伊有跟父親住在一起,但他沒有心臟病發過。他有氣喘,他每天都有用噴槍來治療氣喘,如果太嚴重,伊等會叫救護車,有時候感冒或比較激動會導致氣喘嚴重,伊印象中曾經有叫過4次救護車。伊父親有定期去 林口 長庚看氣管,並沒有全身檢查,平常檢查沒有異常,他心臟則沒有檢查過。父親平常沒有喝酒,因為他有氣喘,喝酒會讓氣喘更容易發作。伊覺得父親不會喝酒,伊覺得伊父親遺體有酒精反應可能是因為冰凍過久才產生的,且他當天要開車載伊等去嘉義應該不會喝酒。父親這種氣喘情形常常發生,尤其是冬天。因為伊在上班,父親去林口長庚都是他自己去看,如果有任何結果,他都不會告訴伊等,但他都有在林口長庚定期拿藥。父親在案發前沒有做過心臟方面的檢查,伊不知道父親有心臟病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70頁反面、第199頁反面),可知被害人之家屬亦不知被害人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兼以被害人劉朝木之就診病歷資料(卷外、本院卷第100至181頁)所示,亦無被害人有心臟病之紀錄,而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24日長庚院法字第0084號亦函覆(本院第99頁):病患係75年2月17日因氣喘發生至該院急診,並自83年起較規則於該院胸腔科內科追蹤治療,並接受連續處方至96年9月19日,另就醫學而言,病患氣喘之原因為其體質加上抽煙引起之慢性氣喘,而病患86年11月26日於該院接受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正常等語,益徵被害人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一節,被害人及一般人均無從知悉。
②何況,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18日長庚院法字第0134號函(本院卷第202頁)亦明確函覆:
就醫學而言,劉朝木所患氣喘情形不會導致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另肥厚性心肌症一般係長時間形成等語,益徵被害人之氣喘情形並不會誘發心臟疾病。則不論現場目擊者是否看見被害人有氣喘之情形,要難認單由被害人氣喘行為之現象,即認一般人對於被害人嗣後因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而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具有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
③參諸證人田平達於原審證稱:96年9月21日晚上6點半左右,
伊當時在裕民街96號2樓家裡,伊有聽到死者稍微大聲的喘氣聲音,之後伊到窗邊往下看,看到死者右邊額頭有流血,伊就下樓問死者發生何事,他沒有回答,伊看他表情好像很痛苦的樣子,伊就去他家叫他太太過來,伊與死者太太回到現場後警察已經到了,之後救護車就來了。伊下樓時,死者已經走到茶葉行門口,伊不知死者額頭流血的原因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害人當時雖然有氣喘現象,但從外觀上觀之,應尚無有生命立即危險之情狀,否則,一般人直覺反應應係打一一九求救,而非將被害人留於原地,卻逕自前往被害人家中通知被害人家屬。
㈤綜上,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上開欲持棍、持拖鞋接續傷害被害人部分,因已遭現場之人阻止,此部分之行為,既不生傷害結果,自不構成犯罪,併此敘明。
㈥至於公訴人指述被告尚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一節,然依上
開證人周文生、戴明德所述,被害人頭部傷勢係蔡國泰以腳踢被害人頭部所致等語。而證人蔡國泰亦僅證述:被告出拳毆打被害人胸部、以腳踢被害人腹部等語。另證人李秋村、田平達等人,亦未親見被害人與被告打架之情形。兼以案發當時,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突然發生爭執,始出拳攻擊被害人胸部,嗣被害人倒地後,又接續以腳踢被害人腹部,在場之蔡國泰見狀後,固亦有腳踢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然以案發當時情狀,係屬突發事故,衡情,尚難認證人蔡國泰以腳踢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因認公訴人上開所陳,尚屬無據。此部分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究係毆打被害人頭部或胸部,僅係事實認定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對於被害人先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胸部,嗣被害人跌倒後,再以腳踢被害人腹部,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法益,係屬同一,且係於同日接續先後所為,時間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評價以一罪論。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衡酌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頭部之傷勢無關,且對於被害人可能因誘發心臟疾病而致死一節,亦未具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率認被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有加重結果犯之責,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雖非全然無見,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
人之傷勢、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賠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