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告 徐美玉
徐國賢 徐國忠 徐麗珠 徐燕雪 徐錦昌 徐月湄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徐淡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應為被告公業 徐連成 一支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各為1/168,遭錯列為 徐新貴 一支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各為1/1008,因而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公業徐淡-徐連成一系之派下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訴可獲利益,即被告總財產價值按原告可增加派下權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06,502元(8,827,327×5/1008×7=306,5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