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李文祥 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相對人 李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並非訴訟程序所必要,是不得計入訴訟費用而請求法院確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99號核定為5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3,3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3,360元(計算式:213,360+50,000=263,36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