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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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39號原告 吳婉甄 被告 陳錦登 即雲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戴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當事人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陳述 略以:雲海企業社之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兩造契約履行地亦為高雄,本件調查證據以高雄為便利,為此聲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被告陳錦登即雲海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21頁商業登記抄本),陳錦登之戶籍雖登記於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69頁),惟經其陳明其住所係在高雄市○○區市○○路○○號17樓之7(見本院卷第107頁);又雲海企業社之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29樓之12,本件又係因原告向雲海企業社預訂住房而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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