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原告 邢祖榮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在調解聲請狀載明:「倘若兩造均於調解期日到場,惟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者,聲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聲請鈞院按本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即為訴訟之辯論」(見調解卷第四頁),而本件業於一0八年七月十二日調解不成立,並依前開聲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總計陸佰玖拾玖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零叁佰元,扣除前所繳調解聲請費三千元,尚應補繳裁判費陸萬柒仟叁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顏子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