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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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謝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
8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108年度執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謝明宗(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有臺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考。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應於108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被告屆期均未到庭,復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經警報告拘提被告無著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該署檢察官開立之108年7月5日拘票、司法警察108年7月17日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佐。惟被告已於108年8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則難認被告現有逃匿之情。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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