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 陳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0月3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屬於依法不得提報假釋門檻之三振條款案件,原審裁定所定執行刑僅減輕2個月,並未有同理心,因前開案件既不得享受假釋寬典,原審定執行刑時又草率定刑,使受刑人無悔改機會,為此對其所為裁判提起抗告等語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105年6月16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5年6月16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因所定刑期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8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尚不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法律目的,而符合前揭法律之內部界限。本院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指摘原審承審法官未審酌所犯之罪屬於不得假釋之三振條款案件,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云云,惟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量定其執行刑,自無違法之處。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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