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玉琦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玉琦緩刑貳年。
事實
一、范玉琦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又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邱秀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段與○○路○段000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邱秀香受有右小腿及足踝撕裂傷口約25×15公分大小、左腕挫傷併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范玉琦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0
頁),核與告訴人邱秀香指訴情節(見警卷第2頁,核交偵卷第3至4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見警卷第3至16頁,核交偵卷第5至7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1頁)可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經過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實甚明確。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邱秀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范玉琦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037247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核交偵卷第9至10頁)可參;嗣經原審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相同看法,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31日府交運字第1050535642號函1件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6頁)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乙節,則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述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按: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坦然認罪,然本院審酌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並堅稱告訴人乃逆向行駛,其無過失云云以之置辯,實難僅因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為認罪之表示即獲取寬典,且考量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斟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狀,依自首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逾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濫權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萬元,並於105年11月24日當庭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可憑。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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