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民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民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民三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④上開②③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民三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楊民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旋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員警於102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之氣息,乃徵得 楊東楠 、楊民三2人同意執行搜索,而在車內扣得楊東楠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及K盤1個,員警復採集楊民三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楊民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楊民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5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民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第11頁,同署103年度核退字第298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之毒品種類有別、方式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不符併合處罰之要件,故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K盤1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