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昌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昌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曾昌瑩 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開2罪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行至第7行「於103年8月13日17時2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
8月13日17時20分許至17時30分許」;第8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有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21號被告曾昌塋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昌塋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89號、97年度苗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3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漢生東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昌塋於警詢及│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曾昌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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