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筱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筱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02年
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3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1只、塑膠鏟管
2支、手機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8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8日新北檢榮收104毒偵1159字第31947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惟本件繫屬時,被告蕭筱薇之戶籍地址即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案,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被告雖曾於104年2月5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羈押,惟已於104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洵堪認定。又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地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地點皆為桃園市○○區○○○路○○號2樓住處,故本件同難認被告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蕭筱薇於起訴繫屬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並無管轄權,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洽,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劉正偉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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