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6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建名前於民國93年12月中旬起至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98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3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⑤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土地公廟旁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信義公園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褲子右邊暗袋內取出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90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
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①至⑤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攔查,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為警方帶至警局,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7月17日16時58分起至同日17時14分止之警詢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猶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8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均應視同毒品,是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