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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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騰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1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之住處」、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卷附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王騰孝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毒品,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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