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
邱俊銘薛全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本係朋友關係,因債務糾紛,已有嫌隙;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被告丁○○與被告甲○○、被告丙○○、少年陳OO(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案外人 周思億 、劉文凱等人飲酒後,本欲至被告甲○○住處繼續飲樂,途經告訴人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時,被告丁○○因不滿前與告訴人乙○○之債務糾紛,而欲與其理論,遂夥同被告甲○○、被告丙○○及少年陳OO前往上址,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及少年陳OO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衝入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均徒手握拳揮擊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右眼及右眼瞼瘀傷、左踝及左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丁○○、甲○○、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甲○○、丙○○3人因傷害及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3人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在案,有102年3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