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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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倫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倫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性別差異之觀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侵犯婦女尊嚴,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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