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千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千綺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蘇千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0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上網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其理性溝通能力不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