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愷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愷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計11.71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476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計8.24公克),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