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阿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阿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7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0136999600號函影本及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加害人編號:100年度家護字第1557號)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阿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忽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於期限內遵期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有害於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並未對他人造成不法之侵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考量其前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及其犯後坦認未完成保護令所示之處遇計畫,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33號被告洪阿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16號現居高雄市○○區○○街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阿峰為 洪張樹蘭 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洪阿峰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洪張樹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5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洪阿峰不得對洪張樹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洪張樹蘭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並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洪阿峰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未於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9月19日發函通知洪阿峰應執行處遇計畫,惟洪阿峰並未配合,經該局通知警方查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阿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5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000086055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留置送達照片影本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8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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