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68號原告 黃綉惠 被告 任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9,808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38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38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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