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宗庭具保人陳信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吉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宗庭毀棄損壞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乃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由具保人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繳納現金保證以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刑人戶籍地址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執行中傳拘未果,已經通緝在案,有本院107年2月9日刑保I字第12號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回證、拘票及警局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確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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