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右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2-16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66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本案復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
1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撤緩卷宗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已無再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路口遭員警攔查時,主動坦承有於本案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從上衣口袋菸盒內取出海洛因1包,此有員警調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查(警卷第1、20頁),是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老大」之 陳建國 所購得等語(毒偵卷第6頁),然陳建國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65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10頁),是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本件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又念本件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初次犯行,且能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又本案雖扣得海洛因1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扣案之海洛因是員警攔查前剛買的,並非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已就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否即為扣案之海洛因1包乙節,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而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扣案之海洛因1包並非其本次施用所剩餘,即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注射至右手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106年1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和平東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察盤查,並經警方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檢驗前淨重0.081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尿│││之自白。│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驗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被告於106年1月3日所採尿│││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可│││號:KH/2017/00000000;檢│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2.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洛因之事實。│││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警員││││調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檢驗前淨重0.081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事實。│││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可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