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5月25日至106年
5月24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05年11月27日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前開緩起訴,並於106年5月23日公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公告作業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遲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106年5月26日始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卷第9頁),揆諸前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06年5月26日送達被告後7日內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於106年6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復參以本案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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