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0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