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6號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施永恭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 高秀 蘭
莊國僑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99公審決字第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通訊監察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安全保防職系調查官,經該局審認其於98年
2月27日在職進修自請退學後,仍以進修為由虛偽請公假,自98年3月2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累積曠職達23日2小時,爰以98年12月10日調人貳字第09800614590號函,陳報被告以98年12月25日法令字第0981305088號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按公務人員懲戒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及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比例則之具體表現,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係剝奪原告公務員身分,其性質無異與懲戒處分相同,仍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㈡本件不論從原告於調查局所為之報告,抑或由其至被告機
關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可知原告仍請公假並非出自貪污之動機與目的,況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即將符合退休資格,豈有貪圖請公假時數所得折合相當於新台幣(下同)73,140元之金額(業已繳回),而甘願喪失日後得以領取遠超過該金額之退休金之理,足見原告並無圖利之意圖,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動機。而依比例原則必要性所揭示之意旨,即必要性係指為不超越現實目的之必要程度,達成目的需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倘被告認原告行為不當,按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不論是處以申誡、記過、減俸、降級或休職,均可收警惕之效,並達法定懲處之目的。然被告未予詳酌即作成最嚴厲之免職處分,顯失衡平,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
㈢況原告遭懲處後,調查局於98年12月21日發函提醒該局人
員有關辦公出勤及差假,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該函說明第3點第2項特別指出進修同仁若因故辦理休學或退學,應即告知服務單位及檢附證明文件送交人事室註記,並停止公假進修。故可得知原告遭懲處前,該局人事室對於在職進修人員之實際進修狀況並未積極稽核,難脫疏漏之嫌云云。
㈣提出本件復審決定書、研究主題參考資料、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公函、繳回23日薪資收據、原告於調查局記功嘉獎人事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經查,調查局准予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
日止,依所選修課程表時數核給公假,而原告卻於98年2月27日自動辦理退學後,仍多次以「在職進修」名義,填載不實之請假單,累計虛偽請假達23日2時。原告雖稱其於退學後仍請公假,係為前往學校旁聽課程,或至圖書館蒐集資料,亦會前往研究室操作儀器,進行實驗云云。惟原告所稱縱為事實,亦與其所稱「家庭因素、工作量增加以及課業繁重」之退學理由顯有矛盾;又原告退學後仍以進修名義請假,其請假難謂無虛偽情事,該局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3條之規定,將原告虛偽請假日期改予曠職登記。
㈡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
,公務人員曠職1年累積達10日者,即符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法定原因,原告因曠職累計已達23日2時,被告據以核布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另調查局與被告之考績委員會,事前均請原告到場陳述及
申辯,並經各該考績委員會委員審酌告訴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依法作出免職處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實嫌過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等規定,顯失衡平,實有予以撤銷之必要云云,洵無足採等語。
五、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㈠…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4條第3項及第18條但書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曠職1年累積達10日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要件;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次按「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一、…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請假規則第4條、第13條及第14條各設有規定。又按「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各機關應不定期派員抽查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出勤情形,其抽查項目如左:㈠出勤差假及管理情形。…。」,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0點並設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奉准參加訓練進修而請公假者,如有虛偽情事,以曠職論。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原告係被告所屬調查局安全保防職系調查官,於98年2月27日在職進修自請退學後,仍以進修為由虛偽請公假,自98年3月2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累積曠職達23日2小時,符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法定要件,核無不合:
㈠原告係被告所屬調查局通訊監察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
等安全保防職系調查官,經該局審認其於98年2月27日在職進修自請退學後,仍以進修為由虛偽請公假,自98年3月2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累積曠職達23日2小時(原處分卷1附件3),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法定要件,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於退學後仍請公假,係為前往學校旁聽課程,
或至圖書館蒐集資料,亦會前往研究室操作儀器,進行實驗,曾提供研究成果供被告單位進行測試云云。經查,調查局准予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依所選修課程表時數核給公假,而原告卻於98年2月27日自動辦理退學後,仍多次以「在職進修」名義,填載不實之請假單,累計虛偽請假達23日2時,已如前述。原告所稱上情,縱然屬實,但與所稱係因「家庭因素、工作量增加以及課業繁重」等理由退學,顯有不符。又原告於退學之後,仍以進修名義請假,其請假難謂無虛偽情事,調查局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請假規則第13條之規定,將原告虛偽請假日期改予曠職登記,並無違誤。
八、被告所為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以進修為由向調查局虛偽請公假,自98年
3月2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累積曠職達23日2小時,已符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法定要件。調查局爰以98年12月10日調人貳字第09800614590號函(復審機關卷第45頁),陳報被告以98年12月25日法令字第0981305088號令(復審機關卷第178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於調查局任職,向來表現良好,並無圖利之意
圖,僅因不符合請假規定,而遭免職處分,其有顯失衡平,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情事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以進修為由向調查局虛偽請公假,自98年3月
2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累積曠職達23日2小時,符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且於作成本件處分之前,調查局與被告之考績委員會,均請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復審機關卷第143頁以下),並經各該考績委員會委員審酌原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依法作出免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云云,核不足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係被告所屬調查局安全保防職系調查官,於98年2月27日在職進修自請退學後,仍以進修為由虛偽請公假,自98年3月2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累積曠職達23日2小時,符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法定要件,所為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