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2號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幸一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52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 林素梅 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687,
175元,經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149,802元,補徵稅額831,012元,並經被告處罰鍰410,34
8元。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被告援引財政部95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號函
(以下簡稱95年函),據以核課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之規定。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以下簡稱花旗
銀行),簽訂該優利組合帳戶時,該銀行從來未告知有關此優利外幣存款係屬財產交易往來,此財政部另有衍生規定,倘涉發生損益盈虧必須列舉申報。查該外幣存款帳戶既無存摺簿冊,或通報進出數額登載金額等書信通知,原告從未從銀行接獲通知有任何損益資料,而花旗銀行既未提供彙計單或交易所得計算明細表單等報表,原告自無可能得知有財產交易所得之數額。
⑶另經查該銀行於98年出示之彙集單,有四筆計算完結日起迄
外幣計值,存款原封不動(存款仍存於帳上),於交易完成日並無轉換貨幣,無結算豈有發生財產交易所得;因外幣漲跌價位每日時間各有不同,其正確計算,應以發生交易當時實際交割時之水單為準;且申購單僅有兩紙兩筆記載往來,被告卻張冠李戴認原告有10筆運用,因此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其計算來源為何,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資為爭議。
⑷綜上,被告援引財政部95年函據以核課本件財產交易所得,
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另原告向花旗銀行購買優利組合存款,於交易完成日並無轉換貨幣,無結算豈有發生財產交易所得,又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其計算來源為何,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資為爭議。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財產交易所得:
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
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次按財政部95年函:「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銀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所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二)個人應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②原告96年度未列報本人及配偶林素梅取自花旗銀行財產交
易所得,被告依該銀行開立綜合所得稅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彙計單資料核定1,483,452元、1,196,966元,歸課綜合所得稅。
③按法律保留原則於租稅法上之意義,係指課稅須有法律之
明文依據,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納稅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對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要件已予明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稅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首揭財政部95年函,對於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應依照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所得課稅,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關於財產交易所得之稽徵,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為核釋,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
④原告主張申購單僅有2紙2筆(交易序號:PZ0000000000
0000000、PZ00000000000000000),為何96年度交易完結有10筆乙節,查承作花旗銀行外幣優利組合帳戶之客戶於分行完成首次投資該商品之手續後,第2筆以後之申購,得透過電話理財中心辦理,經由電話理財中心申購該商品時雖無申購書,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將寄發成交確認書,並將各筆交易載於綜合月結單上供客戶核對,有花旗銀行99年10月13日(99)台消企字第1708號函可稽。經查原告及其配偶林素梅96年度取自花旗銀行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96年度向花旗銀行承作前開外幣優利組合帳戶之結構型商品,原告所提示2紙申購單為原告及其配偶首次承作該商品之申購單,原告及其配偶承作該商品96年度到期(即交易完結)之交易計10筆,有原告及其配偶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可稽。
⑤原告96年度與花旗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契約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交易計6筆,交易完結時,產生交易所得淨額3,108元、771,654元、96,640元、320,437元、283,075元及8,538元,合計財產交易所得1,483,452元;原告配偶林素梅96年度與花旗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交易計4筆,交易完結時,產生交易所得淨額771,654元、96,640元、320,437元及8,235元,合計財產交易所得1,196,966元,有綜合所得稅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外幣優利組合帳戶申購單、交易所得計算明細表可稽。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及其配偶林素梅之財產交易所得1,483,452元、1,196,966元,並無不合。
⑵罰鍰:
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②原告96年度漏報本人、配偶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合計2,68
7,175元,被告按所漏稅額821,937元處罰鍰計410,348元。
③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
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林素梅96年度既有系爭取自花旗銀行財產交易所得1,483,452元、1,196,966元及原告其他所得6,757元,即應依首揭規定如數併入96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或所得來源資料始負誠實申報之責任;且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負有申報之義務,並不因有無收受扣繳憑單或所得來源資料而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有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來源及數額之功能,惟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況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亦非屬應扣繳所得,花旗銀行於給付時,尚無扣繳及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原告96年度對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金額,乃其自身最為明瞭,既已取得系爭所得,即應依規定據實辦理結算申報,尚難以未收到彙計單為由,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從而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乃審酌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821,937元處罰鍰計410,
348元,並無違誤。⑶綜上,原告96年度與花旗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計6筆,
交易完結時合計財產交易所得1,483,452元;原告配偶林素梅96年度與花旗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計4筆,交易完結時合計財產交易所得1,196,966元,有綜合所得稅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外幣優利組合帳戶申購單、交易所得計算明細表可稽。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及其配偶林素梅之財產交易所得1,483,452元、1,196,966元,並無不合。又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負有申報義務,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乃審酌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821,937元處罰鍰410,348元,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花旗銀行開立
之綜合所得稅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等資料,核定原告及配偶林素梅君取自花旗銀行之財產交易所得1,483,452元及1,196,966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訴稱:①向花旗銀行購買優利組合存款,於交易完成日並無轉換貨幣,無結算豈有發生財產交易所得,且申購單僅有兩紙兩筆記載往來,被告卻張冠李戴認原告及配偶有10筆運用,自屬無稽;②被告援引之95年函,係屬行政命令,其據以核課財產交易所得,自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③既無交易所得自不應補稅、受罰。被告則稱:①原告及其配偶之外幣優利組合帳戶有兩個,帳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係屬結構型商品,96年分別有6筆及4筆交易,衍生交易所得淨額計1,483,452元及1,196,966元,有綜合所得稅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彙計單、外幣優利組合帳戶申購單、交易所得計算明細表可稽。②95年函,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關於財產交易所得之稽徵,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為核釋,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③既有所得而未誠實申報,自應補稅、受罰。
⑵原告及其配偶96年度與花旗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優利組合
帳戶),其綜合月結單上已經完整說明(參本院卷p-80以下)非一般定存商品,為連結「外幣定存」與「外幣選擇權」之組合性投資商品,原告稱「申購單僅有兩紙兩筆記載往來」實際上是原告及其配偶的二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但實際之交易分別有6筆及4筆交易(如後附附表所示),而且這些交易之實質結果均可以由花旗銀行每月送交客戶之綜合月結單(附件5、6)中核對無誤。例如:
①原告之交易契約有6筆,其中之第1筆是96年4月18日以
紐幣投資101,094.20元(匯率24.84),完成交易日為96年7月18日轉為澳幣91,905.89元(匯率28.75),而有選擇權交易損益及匯兌損益之獲利(換算台幣為96639.9元);兩天後(第三筆)96年7月20日以澳幣投資91,803.65元(匯率28.88),完成交易日為96年7月27日轉為美金80889.41元(匯率32.91)而有選擇權交易損益及匯兌損益之獲利(換算台幣為8357.72元)。這就是在同一帳戶內,兩次交易兩次獲利,原告雖未將美金換成台幣,但實際上換成台幣之淨收益已經計算在列計的美金金額內。
②原告之配偶交易契約有4筆,其中之第1筆是96年4月18
日以紐幣投資101,094.20元(匯率24.84),完成交易日為96年7月18日轉為澳幣91,905.89元(匯率28.75),而選擇權交易損益及匯兌損益之獲利(換算台幣為96639.
9元);兩天後(第2筆)96年7月20日以澳幣投資91,8
03.65元(匯率28.88),完成交易日為96年7月27日轉為美金80880.20元(匯率32.91)而有選擇權交易損益及匯兌損益之獲利(換算台幣為8234.68元)。這就是在同一帳戶內,兩次交易兩次獲利,原告配偶雖未將美金換成台幣,但實際上實際上換成台幣之淨收益已經計算在列計的美金金額內。
【註】:同樣的澳幣在同一日期轉成美金,正因為匯率隨
時在變,而且計算至小數點以下數位,所以匯率
32.91只是四捨五入後之概數,因此原告及其配偶之交易金額略有不同。但不影響實際交易之真實性。
③參照原告96年7月15日至8月15日之綜合月結單(本院卷
p-86),原告將自己之美金80889.41元,併同自其配偶帳號0000000000帳戶所存入之美金80880.20元(合計161,76
9.61元,轉成美金國外匯出款而提領之,因此原告及其配偶已經將「上開4筆交易之選擇權交易損益及匯兌損益之獲利」轉匯而享有其利益,所稱「無結算豈有財產交易所得」者,自無可憑。
⑶按財政部95年函略以:「個人應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
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對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要件已予明定,稅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而其計算收入之方式,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關於財產交易所得之稽徵,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為核釋,就上開立式之情節,自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⑷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原告既有所得而未誠實申報,被告核定應補徵稅額831,012元,並處罰鍰410,348元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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